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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执法应如何进行现场采样其监测结果才能成为行政处罚定案依据
发表日期:2023-10-13 11:08:47 发布人:河北振沧环保科技
PART 01 

现场采样应依据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

      生态环境人员在现场检查时需要进行采样的,根据现场发现的当事人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应的监测技术规范进行采样,比如水污染物采样,应依据《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91.1-2019)、《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技术规范》(HJ91.2—2022)及其行业排放标准中关于水污染物采样要求等监测技术规范进行采样;针对大气污染物,应依据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397-2007)、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55-2000)及其行业排放标准中关于大气污染物采样要求等监测技术规范进行采样。下面的判例是,生态环境部门对某企业的水污染物进行瞬时采样,该瞬时样品经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样品中氨氮、化学需氧量、总铬等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该生态环境部门以超标排放对企业进行了罚款处罚。企业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诉讼,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再审判决书显示,该生态环境部门现场采样的地点、采样方式、样品封存程序及方式均不符合当时生效的技术规范的要求,其监测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超标排放的依据。再审法院判定,《监测报告》作为主要证据认定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并据此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需要特别关注的是,2023年7月1日生效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删除了现场即时采样可以作为判定超标排放依据的规定,因此,生态环境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采样,不能简单的以即时样或瞬时样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PART 02  

应当将采样情况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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